{23}[美]卡尔·罗文斯坦:《现代宪法论》,王锴、姚凤梅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另一方面,它借鉴了合作治理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监管。[23]这些法律都将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范围限定在具有持续性不平等信息关系的主体之间,既排除了个人日常活动中的信息收集与处理,也排除了政府执法中的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
赋予个人以针对他人或平等主体的信息权利,既不合理,也不现实。从信息关系上来说,个人和信息收集者与处理者之间构成了一种持续性的信息不平等关系,区别于侵权隐私中的信息能力平等之间的关系,也区别于执法隐私中的非持续性信息关系。[17]《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重述第18条,https://gdpr-info.eu/recitals/,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15日。[8]参见孙平:系统构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权利模式,《法学》2016年第4期,第67-80页。[14]在德国、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隐私权被归入人格权的范畴,侵犯隐私主要以侵犯人格权的案由进行立案和救济。
[5]参见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第80-91页。个人信息的保密关系法保护具有同样的特点,也强调在具体场景与信息关系中确定个人信息权利的边界,而非事先确定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然后再将其应用在具体场景中。[20]本质上,行政登记的目的是公示申请人在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事实,错误登记赔偿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等民事权益,行政登记错误引起的国家赔偿更适宜在民事诉讼中处理。
如果主张过错原则,需要通过分析前者的注意义务,进而判断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目前,理论和实践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仍然存在不同观点,民法学者、民庭法官与行政法学者、行政庭法官各执一词,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15]应当指出,《侵权责任法》中与公共设施致害相关的物件损害责任并非都采取过错原则。(二)行政登记的致害赔偿 除负担行政行为以外,行政登记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在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与冯秀英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警支队为了检查超载超速,在服务区入口处完全封堵路面,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8]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
一是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在桃源县国土资源局等诉徐立新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桃源国土局对徐立新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时未尽法定审核义务,未严格审查申请人徐立新所提交申请材料,致使所批给徐立新建房的土地距离高压线的水平距离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给徐立新在电力保护区内建房创造了条件。[24]南平市延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霞浦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于国家赔偿责任时效完成后,在公务员赔偿责任时效完成前,仍得向公务员请求损害赔偿。
而面对《国家赔偿法》仍然坚持违法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17]特别是无过错原则仅适用于刑事赔偿领域的特殊情形下,公共设施致害虽无法进入赔偿范围,但如果继续援用民法规范,并依不同情形分别采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反倒可以摆脱实定法上违法责任主导的束缚,最大限度发挥救济作用。[13]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确存在适用行政赔偿的情形。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具有同等效力,并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29]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
[25]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使受害人不至于因第三人无力支付赔偿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都有过错时,参照《民法通则》第121条及第131条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具体来说,首先,1989年《行政诉讼法》生效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产生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责任,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责任和民法上职务侵权责任的并立,将使这些延续至今的学术讨论继续展开对话。
[7]对于赔偿标准,在施力昌诉醪桥乡政府行政侵权应予赔偿案中,法院认定乡政府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并援引《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向受害人赔偿原材料损失和医疗费。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其分别构成了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规范和补充规范。例如,公报案例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的生效裁判指出,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其要求李春生支付赔偿款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参见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江必新执笔。[10]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2)广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18]二是身份登记错误的赔偿。但彼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尚待法律的具体化而处于空转,受害人不能直接援引这款规定向国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翁岳生:行政法与国家赔偿法,载氏著:《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64页。如李尚英等与广饶县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赔偿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
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中仍然具有适用价值和空间。具体来说,建筑物等倒塌致害责任、妨碍通行的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害责任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致害责任、林木折断致害责任、地下设施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这不仅通过扩大解释拓宽了《民法通则》第121条的适用范围,而且从规范层面实现了两部法律的分工。在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与嘉禾县旺角一类汽车维修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定,交警队扣押涉案肇事车辆后,在不具备解除扣押条件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将涉案车辆放行,属于行政违法。(一)公共设施的致害赔偿 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尽管在赔偿责任的性质上存在争议,但一直被视为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景毅诉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产权证纠纷案中认为:作为专门管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职能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应认真审查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未经审核即错误地给无关人员办理抵押权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房屋真实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房屋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同法治发达国家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发展路径相同,1954年宪法主张国家的无答责状态,只承认公民对公务人员的赔偿请求权。本文关注国家赔偿中民法规范的具体适用。
[14]特别是在国有资本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分离之后,企业化的管理人对公共设施的使用和处分享有充分的决定权。[13]但主张将其适用国家赔偿程序的声音不绝于耳,其理由集中在公共设施相关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和特殊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归责原则的局限性。
然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登记的过程中如果存在过错,致使行政判断的结果在受调整的法律关系、期限、空间范围等事项上存在瑕疵,便存在致害乃至国家赔偿的可能性。[2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
但现行法律规范仍然反映出违法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体系。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尚未达到违法程度,但如果该瑕疵造成了损害,仍然产生赔偿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共设施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设置或管理欠缺致害的,与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没有必然联系,应当适用民法规范。[31]相反,国家赔偿责任无论被认定为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外,都可以类比为侵权法上的一人侵权,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也就不具有连带责任产生的基础。
二是赔偿范围和归责原则的变化。《国家赔偿法》制定时,考虑到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将其纳入赔偿范围。
三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9]参见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
[2]【德】哈特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0页。被害人通过申请刑事赔偿获得赔偿金后,又就后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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